資訊播報
簡介 簡介
郭某于2018年12月進入一家建筑公司的某個項目工地上班,從事架梁工作。該建筑公司在此項目成立了項目部,郭某與該項目部訂立了勞務合同。2019年1月,郭某在工作時受傷,為申請工傷認定,郭某申請仲裁,要求確認他與該建筑公司存在勞動關系。仲裁委支持了他的請求。
分析
庭審中,郭某與該建筑公司對郭某在該項目工地從事架梁工作的事實均不持異議,有異議的是,郭某認為自己與公司存在勞動關系,而建筑公司認為郭某與項目部存在勞務關系,且認為雙方當時協商一致約定由郭某自行提供臨時勞務、自擔風險。但雙方簽訂的勞務合同并未能證明建筑公司的主張。
仲裁委審理后認為,本案的審查重點在于項目部的法律屬性及郭某提供架梁工作的方式、內容等。項目部系由工程總承包企業(yè)或建筑施工企業(yè)為完成工程項目而設立,依據企業(yè)法定代表人的授權而對項目進行管理的組織。因此,項目部及其負責人對工程進行管理行為的法律效果應當由企業(yè)來承擔。
本案中,雙方均認可郭某在建筑公司項目部從事架梁工作的事實。雖建筑公司辯稱郭某系與項目部協商一致約定自行提供臨時勞務、自擔風險,但其未提供相關證據予以證明,且勞務合同對此亦未明確約定,故仲裁委對該主張不予采信。
《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四條規(guī)定,《勞動合同法》規(guī)定的用人單位設立的分支機構,未依法取得營業(yè)執(zhí)照或者登記證書的,受用人單位委托可以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結合郭某的銀行流水證明項目部向其發(fā)放了報酬的事實,仲裁委認為,郭某為建筑公司提供有報酬的架梁勞動,受建筑公司項目部的用工管理,郭某提供的架梁勞動是建該筑公司業(yè)務的組成部分,郭某與建筑公司符合勞動關系成立的要素。
郭某于2018年12月進入一家建筑公司的某個項目工地上班,從事架梁工作。該建筑公司在此項目成立了項目部,郭某與該項目部訂立了勞務合同。2019年1月,郭某在工作時受傷,為申請工傷認定,郭某申請仲裁,要求確認他與該建筑公司存在勞動關系。仲裁委支持了他的請求。
分析
庭審中,郭某與該建筑公司對郭某在該項目工地從事架梁工作的事實均不持異議,有異議的是,郭某認為自己與公司存在勞動關系,而建筑公司認為郭某與項目部存在勞務關系,且認為雙方當時協商一致約定由郭某自行提供臨時勞務、自擔風險。但雙方簽訂的勞務合同并未能證明建筑公司的主張。
仲裁委審理后認為,本案的審查重點在于項目部的法律屬性及郭某提供架梁工作的方式、內容等。項目部系由工程總承包企業(yè)或建筑施工企業(yè)為完成工程項目而設立,依據企業(yè)法定代表人的授權而對項目進行管理的組織。因此,項目部及其負責人對工程進行管理行為的法律效果應當由企業(yè)來承擔。
本案中,雙方均認可郭某在建筑公司項目部從事架梁工作的事實。雖建筑公司辯稱郭某系與項目部協商一致約定自行提供臨時勞務、自擔風險,但其未提供相關證據予以證明,且勞務合同對此亦未明確約定,故仲裁委對該主張不予采信。
《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四條規(guī)定,《勞動合同法》規(guī)定的用人單位設立的分支機構,未依法取得營業(yè)執(zhí)照或者登記證書的,受用人單位委托可以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結合郭某的銀行流水證明項目部向其發(fā)放了報酬的事實,仲裁委認為,郭某為建筑公司提供有報酬的架梁勞動,受建筑公司項目部的用工管理,郭某提供的架梁勞動是建該筑公司業(yè)務的組成部分,郭某與建筑公司符合勞動關系成立的要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