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2009年3月26日,上海市對外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外服公司)與陳某簽訂了勞動合同和派遣協(xié)議書,由外服公司將陳某派遣至XX安保修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保修服務公司)工作。2010年1月19日,保修服務公司以陳某經過培訓仍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解除聘用關系,并將其退回外服公司。同年1月23日,外服公司出具退工單,解除與陳某的勞動關系,退工時間為2010年1月19日。外服公司支付陳某工資至2010年1月19日。陳某于2010年3月8日提起勞動仲裁,要求:1、撤銷外服公司作出的解除勞動合同的決定,恢復與陳某的勞動關系;2、撤銷保修服務公司做出的解除聘用關系的決定,恢復與陳某的勞務關系;3、外服公司補發(fā)2010年1月20日至實際恢復關系期間的工資;4、外服公司補繳2010年1月20日至實際恢復關系期間的社會保險費;5、保修服務公司承擔2010年起至實際恢復勞務關系期間的賠償金,外服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2010年4月28日仲裁機關作出裁決:1、撤銷外服公司的解除決定,恢復與陳某的勞動關系;2、外服公司支付陳某2010年1月20日至2010年3月31日的工資人民幣97080元;3、陳某的其他請求事項,不予支持。外服公司不服仲裁裁決,以陳某和保修服務公司為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不支付陳某2010年1月20日至2010年3月31日的工資人民幣97080元。
派遣單位與用工單位的責任如何劃分?
《勞動合同法》第九十二條和《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三十五條均規(guī)定,用工單位違反勞動合同法的規(guī)定,給被派遣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派遣單位和用工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因此,我們認為,在現(xiàn)有法律框架下,對于勞動者不屬于故意或重大過失的情形而被退回的造成勞動者權利受損,勞動者要求派遣單位和用工單位承擔責任時,應作如下處理:由派遣單位主要承擔用工義務,由用工單位承擔連帶責任。其理由有三:其一,勞務派遣合同、派遣協(xié)議與用工協(xié)議是作為互為依據的整體存在的,考察其中任何一項協(xié)議的效力都必須參考另外兩項協(xié)議。因此在操作層面上,為法院在同一訴訟中一并處理三方之間的其他糾紛提供了可能性;其二,雖然勞動者請求派遣單位與用工單位承擔連帶責任之訴屬于勞動爭議的處理范圍。但派遣單位與用工單位之間的違約責任不屬于勞動爭議的處理范圍,而是基于合同義務產生的請求權之訴。但兩訴結果互為依據,如果僅對派遣單位做出處理,而不讓用工單位承擔連帶責任,容易產生“一訴息而一訴起”的情況,造成有限的司法資源更加緊張;其三,勞動爭議專項化審理的發(fā)展,為勞務派遣爭議中多種糾紛一并處理提供了實現(xiàn)條件。在司法實踐中,法院在審理該類案件時,可以對勞務派遣糾紛中派遣單位與用工單位的責任進行劃分,實現(xiàn)一次審理解決多種矛盾的效果。因此,如出現(xiàn)本案中用工單位退回懷孕女職工后,派遣單位解除與其勞動合同的情形,可判令派遣單位與勞動者恢復勞動合同,派遣單位承擔用工義務,用工單位承擔連帶責任。此外,基于用工單位系因與派遣單位的派遣協(xié)議而使用勞動者,并非勞動合同的直接相對方,故在派遣單位與用工單位對繼續(xù)履行派遣協(xié)議不能達成一致,或因其它客觀情況,致派遣協(xié)議無法繼續(xù)履行的前提下,則不宜再判令用工單位與勞動者恢復用工關系,而依據現(xiàn)有的法律規(guī)定及派遣協(xié)議的約定,判令用工單位承擔連帶責任。本案中,仲裁委員會裁決外服公司與陳某恢復勞動合同并承擔支付勞動報酬的責任,陳某未提出異議,系勞動者對自己權利的行使,并無不可,故法院對保修公司的連帶責任未予以處理。